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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永安支行与抚顺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鲁商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永安支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1号。
负责人:于艳春,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抚顺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聂晓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岱西小区11栋西段。
法定代表人:秦玉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盛隆公司)、泰安市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盛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泰商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泰安盛隆公司诉抚顺盛隆公司、建行永安支行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建行永安公司提起反诉,由于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人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人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建行永安支行的反诉不予受理。
建行永安支行不服原裁定上诉称:2003年9月18日和2004年8月27日,抚顺盛隆因贷款将其使用的岱岳国用[2002]字第137、138、13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上诉人。2005年8月1日,抚顺盛隆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抚顺中院作出了(2005)抚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另外抚顺盛隆还欠上诉人1216.1631万元的债务,2005年8月4日,抚顺中院作出了(2005)抚民二初字第95、96、97、98、99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9月16日,抚顺盛隆以岱岳国用[2002]字第139号土地使用权(评估价2485.7340万元)作为出资成立了泰安盛隆,出资额900万元,占90%的股份,多余的1585.7340万元列资本公积处理。之后抚顺盛隆又于2005年11月7日,将137、138、139号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泰安盛隆,并变更了土地证书。2006年2月至9月,抚顺中院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和调解书,在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准备处置时,泰安盛隆自愿为抚顺盛隆偿还了债务。现泰安盛隆却以超出担保范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抚顺中院执行的调解书所确定的1300余万元。对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撤销抚顺盛隆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
本案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与泰安盛隆提出的本诉是有牵连的,本案产生和处理的原因,就在于泰安盛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泰安盛隆提起本诉的前提也是以土地使用人的身份而提出的主张。上诉人提出反诉的目的,就在于抵消、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完全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一审以“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和本诉之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保护自己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独立请求。反诉的意义在于抵消、排斥、并吞本诉原告的权利,或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作用。本案中,泰安盛隆提起的是返还款项之诉,建行永安支行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建行永安支行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均不具有直接的牵连性,也不能抵消、排斥、并吞本诉泰安盛隆的权利,且本诉和反诉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泰安盛隆提起本诉后,建行永安支行答辩认为泰安盛隆自愿还款的行为属债务加入,是其在无偿接受资产范围内依法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并对泰安盛隆无偿接受资产的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建行永安支行的撤销权之诉,只有在泰安盛隆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支持的情况下,其作为到期债权人,才有权利提起,也才有必要提起。所以建行永安支行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玉勇
审 判 员 谭占立
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