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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盛宾与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人民政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鲁商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盛宾,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利辉(香港)公司个人独资经营业主,现住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125号五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涛,镇长。
原审第三人:淄博张店镀膜玻璃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房镇镇政府。
代表人:崔斌,淄博张店镀膜玻璃厂破产管理人组长。
原审第三人:淄博张店天马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房镇镇政府。
代表人:崔斌,淄博张店天马塑钢门窗厂破产管理人组长。
上诉人谢盛宾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镇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淄博张店镀膜玻璃厂(以下简称镀膜玻璃厂)、淄博张店天马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塑钢门窗厂)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资公司股东诉求合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损失进行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出资资产归公司所有,股东享有的是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即使实际控制人侵权,直接损害的也只能是合资公司的权益,谢盛宾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使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责令谢盛宾限期提交其书面要求公司行使权利的证据,谢盛宾在期限内未予提交。另外,关于谢盛宾要求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要求,因两个合资公司正在清算期间,谢盛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三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的规定向清算组主张。综上,谢盛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盛宾的起诉。
上诉人谢盛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房镇镇政府是合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房镇镇政府所开办的镀膜玻璃厂和塑钢门窗厂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承担。目前两合资企业无财产、无账册,无法进行清算。房镇镇政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清算期间谢盛宾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不存在其它债务的情况下,谢盛宾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房镇镇政府拒交账册、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清算侵权。目前公司进入清算期间,董事会已被清算组所取代,原审法院责令要求谢盛宾提交书面请求公司行使权利的证据,未提交而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按民事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谢盛宾的诉讼请求来看,是要求房镇镇政府作为合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赔偿因违法担保、重大事项擅自决定、不按规定清算等给其造成的剩余财产分配上的损失。但是,本案所涉两合资企业目前正在清算期间,清算行为并未终结,合资企业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数额尚无法确定。谢盛宾目前主张剩余财产分配上的损失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谢盛宾可待合资企业清算完毕后,再依据有关合营合同或约定主张权利。如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或者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谢盛宾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综上,上诉人谢盛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明程
代理审判员 肖 彬
代理审判员 马 向 伟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宝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