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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原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起诉原债务人的承债式改制企业,其追索的实际上是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债权人享有诉权。其提起的诉讼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性质应为债权人代表诉讼。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293号。
负责人:张长意,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博,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雷,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龙云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海娜,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因与被告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称:1995年12月30日,原荣成市玻璃厂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荣成市石岛办事处借款人民币398万元,1996年2月,荣成市玻璃厂分立,成立了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1998年7月,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内部职工入股设立荣成市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9月,经荣成市体改委批复,以承债方式接收了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除53万元设备外的全部资产5000余万元。1999年9月荣成建行石岛办事处将其对原荣成市玻璃厂的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原荣成市玻璃厂一直未还款。2003年8月4日,经荣成市玻璃厂及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申请,荣成市人民法院裁定两企业破产还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申报了债权,但仍未得到清偿。现查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监字第1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出售资产的行为性质上属于企业改制,应按照“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处理,由在其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其自认原荣成市玻璃厂、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的债务都应由其承担。请求判令偿还贷款本金3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0日,原荣成市玻璃厂向荣成建行石岛办事处借款人民币398万元。1996年2月,荣成市玻璃厂分立,成立了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1998年7月,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内部职工入股设立荣成市华鹏玻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8月4日,经荣成市玻璃厂及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申请,荣成市人民法院裁定两企业破产还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依法申报了债权,2004年12月9日破产终结,职工债权的清偿比例为56.2%,国家税金、一般债权的清偿比例均为零。企业破产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权系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原荣成市玻璃厂享有的债权,而原荣成市玻璃厂已于2003年8月4日经荣成市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04年8月17日,原荣成市玻璃厂破产清算组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邮寄送达了受偿通知书,通知原告受偿额为零,2004年12月9日破产程序终结。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第四十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之规定,如破产企业存在需追回的财产,应当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追回,并追加分配,而非由某一债权人直接主张权利,归其所有。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以荣成市玻璃厂破产混淆了本案被上诉人应承担债务的事实。上诉人依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监字第1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提起诉讼。该通知书认定被上诉人应在其接收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是从荣成市玻璃厂分立的企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企业分立前,还款期尚未届满,两企业发生分立,故两企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2002)鲁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判决被上诉人应对荣成市玻璃厂、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裁定对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故意回避,而以2003年荣成市玻璃厂破产为由评判,混淆了本案诉争的事实。二、原审对同样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判决、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荣成市玻璃厂已于2003年8月4日宣告破产还债,2004年12月9日破产程序终结,上诉人应按破产程序主张权利。这种观点与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2000年改制时即已承担了荣成市玻璃厂、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的债务,上诉人于诉前才得知该事实,并提起诉讼,与破产程序无关。况且2006年10月原审法院(2005)威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原荣成市玻璃厂的债权,并判令原荣成市玻璃厂的债务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本息200万元,2006年10月原审法院(2005)威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对原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并判令被上诉人向债权人偿还欠款本息100余万元,该两案均已执行完毕。三、原审认定“2004年8月17日,荣成市玻璃厂清算组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受偿通知书”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收到该通知书,原审法院调取的通知书复印件,且日期明显存在涂改的痕迹,上诉人已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却不予答复,违反诉讼程序,认定该证据是错误的。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答辩称:一、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假使被上诉人对原玻璃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也应当通过破产追回程序主张,不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假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承担了对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的债务,会导致违反破产案件一般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清偿的法律原则,有失公允。因此,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在原再审案件中,所依据的事实是依据荣成市体改委105号批复中关于被上诉人接受荣成市玻璃厂的资产为前提而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的债务。本案中,一审已查明事实上被上诉人依据荣成体改委119号精神等价有偿购买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的部分资产,105号批复未实际执行。三、一审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直接驳回起诉,庭审程序未继续进行,不存在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通知书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华鹏公司以承债式改制方式接收了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5000万元资产,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追索的实际上是债务人荣成市新星玻璃制品厂的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债权人代表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查明债权、企业改制等事实,并作出裁判。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李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