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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振华济南人民商场百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二、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未经人民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准许,将已查封的房产擅自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即应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而不应对被执行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申请执行人: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保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东首13号。
法定代表人:郭连海,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申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交通银行济南分行与被执行人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形成两起诉讼,2003年5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二初字第3号和(2003)鲁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济南大观园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本息合计45216365.19元和44918745.66元,被告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立(2003)鲁执字第35号案和(2003)鲁执字第36号两案执行。后因债权转让,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公司,最后变更为山东振华济南人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百货)。
在诉讼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人民商场部分房产,并一直续封。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振华百货后,人民商场未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权利人同意,于2003年4月8日、4月10日与济南人民商场儒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商场儒商百货)、济南市商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院查封的房产出租给了人民商场儒商百货。后通过资产重组和增资扩股,大商集团取得了人民商场儒商百货90%的股权,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郭连海代表职工取得了10%的股权,人民商场儒商百货名称变更为大商集团儒商百货(以下简称儒商百货),郭连海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租赁期间,被执行人人民商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振华百货请求该院排除妨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分别下达了(2003)鲁执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5-6号裁定)、(2003)鲁执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6-9号裁定),裁定被执行人与人民商场儒商百货“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裁定书送达后,承租人儒商百货的大股东大商集团提出异议,认为解除租赁的行为系对合同实体问题做出了裁判,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等,要求撤销两裁定。
针对大商集团的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3)鲁执字第35-9号、(2003)鲁执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35-6号、36-9号民事裁定书直接解除租赁合同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将35-6号和36-9号两裁定书的主文改正为:解除承租人人民商场儒商百货对查封财产的占有,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振华百货。
大商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03)鲁执字第35-9号、(2003)鲁执字第36-12号及原来的35-6号36-9号裁定。
大商集团的复议理由如下:
1、2003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济南市房管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要求查封期间“不准买卖、转让、抵押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后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要求“不得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06年12月1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明确限定“不得办理抵押、租赁、转让等手续”。显然2003年4月人民商场与儒商百货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时,法院并未限定不得租赁查封房产。而且该租赁不会造成查封房产的毁损、贬值。故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裁定认定租赁合同无租金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儒商百货租赁人民商场房产,需承担人民商场“离休、退休、内退、伤病残人员等所有在册人员的工资共计1660万元,各种社会保障金、住房补贴、遗属补助费等共计927万元,医疗费用共计310万元”,“承担部分财务费用约1350万元”,“对租赁的资产承担费用性税费的缴纳约152万元”,“承担承租固定资产的维护与保养费用约208万元”,“承担各种社会摊派费用约106万元”,“承担保险费用66万元”。同时儒商百货还与人民商场签订确认书:自2003年4月10日起,即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儒商百货每年承担人民商场贷款利息500万元以上。上述各项费用即为儒商百货为租赁房产所支付的代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只需截留儒商百货应当支付给人民商场的租金,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以租金抵债,而不应强行解除承租人的占有。
3、两案所涉执行标的原为9000万元,债权转让中振华百货的收购成本只是6480万元,执行标的已经变为6480万元及自2008年6月24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被查封的人民商场建筑面积51000余平方米,价值超过3亿元。
4、郭连海在担任被执行人及出租方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儒商百货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同时,违背公司法竞业禁止的原则,又担任与儒商百货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申请执行人振华百货的董事、总经理,利用身兼三职的特殊身份和关联关系,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承租人儒商百货的承租占有,实属恶意申请。申请执行人振华百货在与承租方儒商百货相同的地址进行公司注册,显然其成立时就以非法排斥合法承租人儒商百货为目的,且人民商场在振华百货成立时同意其使用人民商场的商号,实属恶意串通。上述行为明确侵害了儒商百货及其大股东大商集团的合法权益,其申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
1、限制被执行人出租查封的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租赁查封物的合同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是有效的,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
2、山东高院已查明,本案的租赁,承租人除了承担被执行人原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并没有另外向被执行人缴纳租金,被执行人没有向原申请执行人作任何清偿。大商集团在异议和复议中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意见。故无从采取无保留租金的措施执行。在此意义上说该项租赁“无租金”并无不当。即使可以将儒商百货支付的各项费用视为租金,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满足,即不影响其请求解除承租人占有的权利。
3、本案山东高院查封的人民商场经营性房屋不属于便于分割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未提出超标的查封问题的异议,该财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故是否超标的查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时,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也不能以债权转让的对价限制执行债权的数额及作为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
4、儒商百货在法院查封后对人民商场财产的承租占有,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随时可能因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而解除。尽管郭连海在儒商百货和人民商场均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振华百货担任董事和总经理,但三个企业在法律地位和利益上是各自独立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导致债权债务主体的混同及债的消灭。即使郭连海可能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问题,但该义务的违反,其后果也只涉及郭连海个人对儒商百货的责任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振华百货的合法权益。儒商百货被排斥的结果,系因振华百货合法行使债权而必然形成的,并不因振华百货的动机而有影响。复议申请人主张振华百货恶意申请及人民商场与之恶意串通因此其申请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大商集团因被解除占有、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应另行依法追究出租方的违约责任。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执字第35-9号、(2003)鲁执字第36-12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大商集团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
编写人:陈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