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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
【被告人】
赵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2004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忠翔
【审理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2日,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教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男,16岁)发生争执,张某先动手殴打赵某,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同学拉开。被告人赵某感觉自己吃了亏,便携刀又去找张某,将其拉到男厕所,朝其左腰捅了一刀,致张某脾破裂、左肾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躯干部损伤已构成重伤。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某尚未成年,属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诚恳。4、被告人家庭条件好,其能够获得有利的监护、帮教,同时被告人的监护人积极为被害人治疗,已经表现了对被告人积极管教、认真负责的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犯罪人人格结构尚不稳定,由于受外界条件的作用而临时地呈现出犯罪人格。这类犯罪人在犯罪后往往有所悔悟,易于教育和矫正,具有较轻的人身危险性。而一旦被判实刑入狱,会使易于模仿和具有很强“从众心理”的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服刑期间如果矫正不力甚至会形成监狱人格,出狱后极易再犯。从社会效果看,将他们收监关押不如适用缓刑。
在本案的辩护中,辩护人努力的主要方向就是争取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缓刑,一是要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二是适用缓刑后,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辩护人除审查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外,还应注意搜集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提交法庭。法院也全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感化、挽救这一原则出发,结合未成年犯的犯罪情节、特点、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