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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否视为自首
【被告人】
王甲,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批准逮捕。
辩护人:梁弘
王乙,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批准逮捕。
【审理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5日,某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甲驾驶运载着树苗的小货车到幼儿园接弟弟,其将小货车停在幼儿园门口。当日17时许,万某在该幼儿园附近被另外一辆运载着树苗的车撞倒,其子郭甲以为系王甲所致,遂与王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郭甲打电话叫来哥哥郭乙,王甲打电话叫来父亲王乙。被告人王乙见郭甲殴打儿子,便随手捡起一块砖朝郭甲的头顶枕部砸去,致郭甲轻伤。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甲从车辆驾驶室内拿出一把匕首,朝郭乙腹部、胸部连刺两刀,致郭乙死亡。经法医鉴定,郭乙系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肺、肝脏、胃部,造成大出血而死亡。当日被告人王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挑起事端,先殴打被告人王甲,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王甲构成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补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琐事在与他人打斗过程中,不计后果地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其系在共同伤害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当日,被告人王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律师评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的成立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自动投案,即指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为追诉犯罪创造必要的条件;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动投案的形式多种多样,情况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王甲作案后主动将作案经过告诉家人,并要求家人陪同投案,虽然在投案途中被抓获,但经查证王甲确有投案的意愿与具体行为。王甲的行为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情形,因此应当视同其自首。
被告人主动、及时投案,是其对自身犯罪行为的一次救赎,同时也有利于案件侦破、及时惩处犯罪,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这也是将自首作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原因之所在。笔者认为,对自首的认定应从宽掌握,同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