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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 ,刑事责任如何承担
【被告人】
张甲,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6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批准逮捕。
辩护人:徐志光
【审理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6日,某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因琐事与其父张乙(52岁)发生争执,张乙打骂张甲。后张甲趁张乙熟睡之机,用铁棍猛击张乙面部,致张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乙系被他人用钝形物体打击额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司法鉴定其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甲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张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罪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系未成年人又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害人张乙对其不是悉心照料反而经常打骂恐吓,张乙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未成年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为本案被告人张甲提供了法律援助。现对精神病人犯罪,应当如何定罪量刑问题作如下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该类精神病人不具有辨别是非、判断善恶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因其对危害行为没有主观罪过,也不应负刑事责任。同时,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是为了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而这对于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来说,即使对其判处刑罚也没有实际意义。另外,若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对于一些基本的社会现象等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也具有一定控制行为的能力,但由于生理或病理状态形成了只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上通常称该类人为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或“部分责任能力”,也叫“不完全责任能力”。该类精神病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 张甲经司法鉴定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法院即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依法对张甲减轻了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