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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金同业拆借的认定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志娟、王建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信用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棉纺织厂
【审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基本案情
1987年,某中国人民银行(下称人行)为某棉纺织厂(下称纺织厂)贷款610万元,贷款到期后纺织厂无力偿还。1989年人行为规避人民银行不能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的规定,将该笔贷款换据成人行贷给某信用社(下称信用社)后再贷给纺织厂,但未过付任何款项。后又换据成人行——某建设银行(下称建行)——信用社——纺织厂,亦未过付款。1996年建行与信用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书,金额为610万元,期限自1996年6月1日至10月1日,协议约定:信用社积极向纺织厂催收本息并将催收本息如数及时划转给建行。1999年建行将该笔贷款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下称资产公司)。另,建行已于1994年将该笔贷款偿还人行。2002年资产公司将信用社、纺织厂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
二、一审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原告资产公司诉称:贷款合同和资金拆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棉纺织厂和信用社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棉纺织厂未出庭答辩。
被告信用社辩称:建行与信用社之间并没有实际资金往来,仅是一种委托催收贷款的关系,资金拆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该笔贷款是从1987年一直延续到1996年的,虽然1996年双方签订了拆借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只是对原贷款的一种处理方式,根据相关规定该笔贷款应属于剥离范围,即资产公司主体资格适格。虽然建行与信用社又签订了拆借协议,但在实际操作上,建行、信用社走了一空手续,并未有资金的实际往来,所以应认定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应认定为拆借资金关系。此外,纺织厂是本案中的实际用款人,也是真正的债务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信用社按约定主要义务是向纺织厂积极催收,及时划转,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纺织厂偿还资产公司贷款610万元,利息309.538万元;驳回资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审理情况
(一)诉辩意见
资产公司上诉称:1、建行与信用社已形成资金拆借关系,信用社应足额偿还借款。还款顺序一说当时无借款书证相佐,又无建行的认可,且建行早在94年就将借款归还了人行,故还款顺序一说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对人行转贷款违规行为不予保护的认定违背法理,且程序上遗漏主体。人行转贷款的作法虽然不合常规,但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认为是无效行为。一审抛开人行来处理建行与信用社及纺织厂之间的关系,于法于理均不能自圆其说。
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纺织厂未出庭答辩。
(二)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1989年11月24日建行与某基金会所(下称基金会所)签的贷款凭证附记中记载如下内容:基金会所还我行,我行再偿还人行。1996年6月建行与信用社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书中约定:信用社积极向纺织厂催收本息,并及时将催收上来的贷款划归建行。建行与信用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资金往来,二者之间实际是一种委托催收贷款的关系,信用社交给建行的应是催收回来的纺织厂的还贷款,在信用社未收回纺织厂的还贷款之前,建行无权向信用社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本案并不复杂,其关键在于对金融机构之间资金拆借问题的认定。
首先,资金拆借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在经营过程中临时相互调剂性借贷行为。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留足5%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由于拆借双方都是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其信誉比一般企业要高,拆借风险较小,加之拆借期限较短,因而利率水平较低。
本案中人行为了规避国家政策,保持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将已经产生风险不能收回的贷款,采取委托贷款的方式,由建行和信用社承担收取贷款及利息的责任。建行在此期间已向人行支付了610万元资金,且建行与信用社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但因建行与信用社之间无真正的资金拆借事实,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拆借协议约定的利息与纺织厂的贷款利息一致,不符合拆借资金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因此法院认定建行与信用社间不是拆借资金关系,而是一种委托催收贷款的关系。所以纺织厂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也是真正的债务人,其应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应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业拆借,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对于金融机构之间因特殊情况而进行委托贷款或收取贷款的行为,应当看其之间资金拆借的事实、资金拆借的用途等因素,来判断其是否构成同业拆借。